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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
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sssss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6]90号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国有产权或者购买国有产权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 式。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全省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行政管 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产权让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转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市)不设产权转让机构。省政府授权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专职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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