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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主管招标投标的职能部门和驻场监督人员应当对进入本市相关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廉政资格审查,严格执行经贸委、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国资、卫生、药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或限制进入本市市场的决定,防止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相关市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性土地受让、国有产权交易和有关采购的供应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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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违法违纪或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 第十六条对廉政准入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或徇私舞弊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需要公开招标、投标、拍卖的建设工程、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和采购项目的廉政准入,参照本规定执行。 |
|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盐城市检察院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
|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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