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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
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sssss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6]90号
  第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转让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转让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九)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不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成批出让国有企业以及出让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出让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中央投资的国有企业产权,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其评估确认在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对连续3年经营性亏损且无力扭亏的企业以及长期不能清偿债务、经营状况难于改善的企业,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其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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