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苏政办发[1996]90号 |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转让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
|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或底价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挂牌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转让。 |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转让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转让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转让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四)产权转让机构选择适当的转让方式并组织转让;
(五)成交的双方在转让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 《国 有产权出让合同》,由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它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它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