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欢迎访问盐城产权交易所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
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sssss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6]90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转让资格的;   
(三)转让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转让双方恶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转让场所以外进行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属中央投资的,产权出让的净收入归中央;属地方投资的,产权出让净收入归地方各级政府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转让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转让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产权转让的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转让,或审批产权交易机构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产权转让机构,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鹿鸣东路6号(南盐中南门对面)  电话:0515-88380811
盐城产权交易所 版权所有   盐城市思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