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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
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sssss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资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全市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
(二) 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三) 审查和批准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
(四) 依法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心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产权转四机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市、区)不设产权转让机构。
  第七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审查转让双方资格;
(三) 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
(四) 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五) 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 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 做好产权转让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 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工作;
(九) 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转让的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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