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 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 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 出现其它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转让资格的;
(三) 转让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 转让双方恶意串能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 在法定转让场所以外进行转让的。 |
| 第二十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扣除。 |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属中央投资的,产权出让的净收入归中央;属地方投资的,产权出让净收入归地方各级政府,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 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直接拥有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在国有产权转让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 产权转让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转让双方的佥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
|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产权转让的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转让的不适用本规定。 |
|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产权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