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
|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
|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
|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
|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
|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
|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
|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
|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标的灭失的; |
|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
| (一)违反本办法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 |
|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
| (三)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
| (四)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的; |
|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 第二十七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用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