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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
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sssss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
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
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
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
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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